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亮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3、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亮、與同案被告 阮昱銘張廷宇 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由阮昱銘攜帶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剝皮刀,3人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東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徒手竊取 謝俊章 所管領置於東興公司廠區之XLPE50平方電纜線173公尺、XLPE100平方電纜線104公尺及XLPE200平方電纜線35公尺等物,得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嗣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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