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季完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欣怡 上當事人間因10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732,1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78,5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