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忠預於101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5年5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李忠預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1年10月1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李忠預至民國10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1,2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1,203元為自9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影本、還款明細資料乙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忠預│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1203││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忠預│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月者(當│││61203││月10日起││月)加計違約金│││元││││新台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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