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六十八之三號(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見設於該處之高爾夫球場辦公室已久無人出入並門扇毀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 陳明 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一支及鐵橇二支,拆卸高爾夫球場管理員甲○○所看管之前開辦公室之鋁窗鋁條二十條,得手後並請求不知情之 陳明順 駕駛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載離現場。嗣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被害人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一支及鐵撬二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四四頁反面)、原同案被告陳明順之陳述(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三三至三四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復有鐵鎚一支、鐵撬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鐵鎚、鐵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被告乙○○持之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所稱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進取,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為鋁條二十條、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鎚一支及鐵撬二支,雖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原同案被告陳明順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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