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款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報紙上見有收購存摺廣告,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之不確定故意,與刊登廣告之年籍不詳楊姓男子聯絡,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上海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出售予楊姓男子,提供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楊姓男子於取得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海關查扣通訊批發商,小妖機,J95等手機拍案價一律現金二千元,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致使乙○○、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分別在報紙上見該廣告,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康先生」之男子聯絡,「康先生」乃詐稱要先查證帳號金額是否足夠,要求乙○○、甲○○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後因乙○○、甲○○發覺帳戶金額分別被轉帳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零十八元,蓋多出之十八元乃跨行之轉帳手續費)至前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被告丁○○,因認被告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無罪判決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至於所謂幫助犯,除有幫助之行為,並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亦採斯旨,足可佐參,是以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實施幫助行為,對於正犯給予助力,否則尚難令負幫助犯之罪責。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款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生活窘迫,由在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而將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台中市火車站前,以一千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上述二位被害人,其因為賺取生活費,才將存摺出售,該名楊姓男子稱買來存摺係為供作帳之用,且伊並無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被害人乙○○、甲○○,乃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出售手機之訊息,而撥打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康先生」之男子聯絡,聯絡後「康先生」稱要查詢帳戶金額,渠等即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中,並照「康先生」之指示操作,迨交易明細表列印出來,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然從被害人所述,實無從查明「康先生」者究為何人,再前揭廣告中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乃第三人「丙○○」所申請之門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是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無法證明自稱「康先生」者即係向被告購買存摺之楊姓男子,或係被告本人,被告是否為本件犯罪中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不明,而檢察官所訴被告涉案情節又非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被告對於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究竟有無認識,並本此認識進而給予助力,厥為本件關鍵。(二)次查,被告固曾將其申請之上海商銀存摺、金融卡出售予楊姓男子使用,依常理雖有可能懷疑供作不法用途,但此可能性猶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構成要件已有認識,亦即,被告縱對於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可能」將被用於不法用途有任何模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犯罪類型毫無所知,即不能遽認被告與行為人已有何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故意,申言之,行為人若另將該存摺、金融卡,再用於其他諸如擄人勒贖、販賣毒品等犯罪以收取犯罪所得,自不能令被告對於並無所知,甚且於出售存摺、金融卡之初,根本尚未發生之犯罪負任何罪責。綜前所述,被告出售帳戶容有不當,然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出賣者非必然知買受者使用於非法行為,或作不法勾當,況本件不能證明實施詐欺行為者即係被告或其出售存摺、金融卡之對象楊姓男子,亦無法證實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之際,自始即有何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令其負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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