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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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甲○○男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在南投縣南投市半嶺仔山區之荔枝園內,因炒菜之細故,與丙○○發生爭吵,因丙○○持菜刀丟向甲○○,致甲○○心生憤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其所有,置於該處供採收荔枝所用之竹棍一枝,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陳錦華 、母親 陳蕭端 證述親見被告持扣案竹棍毆打之情節,與證人即當時在荔枝園內採收荔枝之工人乙○○證述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竹棍一枝及卷附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一件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妻子即告訴人丙○○,為其家庭成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㈠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㈡以木棒為攻擊之兇器,易導致人體受到重大傷害;㈢告訴人所受傷害;㈣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南投市半嶺仔山區之荔枝園內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認為係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七之三號,自有違誤;又查本件係起因告訴人先持刀攻擊被告一情,亦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陳錦華、陳蕭端二人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復不否認當時確有持菜刀,且該菜刀因遭告訴人丟擲碰到荔枝樹,致刀柄脫落一節,亦據證人陳錦華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期時與扣案之竹棍一併提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菜刀之刀柄確已脫落,而與刀身分離無誤,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故實不宜過度苛責被告。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尚非全無理由,從而,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炒菜之細故及告訴人持刀攻擊所產生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竹棍毆打告訴人四肢之手段、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致告訴人所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木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孫于淦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 投簡 字第 468 號(91.10.28)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05 號判決(92.02.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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