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百萬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百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百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位」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07號、第28171號」及「110年7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4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70日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30日;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70日加計編號4所處宣告刑即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110日;復考量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認為我沒有罪等語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07號、第281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23207號、第281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109年度易字第1270號10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244號。2.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9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