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郭俊廷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登宇
魏平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0-A部分(面積六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0-B部分(面積六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二分之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61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螢光筆部分(面積61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取得;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為如其後述聲明所述。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訓佑 與被告愛山林公司,及訴外人 蘇阿華 、 蘇榮吉 、 蘇萬利 、 蘇友福 、 蘇勇 、 蘇紀麟 、 蘇聰明 、 蘇家 賢、 李敏 、 蘇萬一 、 蘇家慶 (下稱蘇阿華等11人,與郭訓佑合稱郭訓佑等12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嗣郭訓佑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蘇阿華等11人將各自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銀行(兩造應有部分範圍及信託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即郭訓佑之受託人)與被告愛山林公司、合庫銀行(即蘇阿華等11人之受託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郭訓佑等12人分別協商後,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範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惟不願意再與被告愛山林公司維持共有關係。嗣經原告向被告愛山林公司表達上情,並就系爭土地以如起訴狀附圖方式分割,即如起訴狀附圖中黃色螢光筆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附圖中綠色螢光筆部分則為被告愛山林公司所有,以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然被告愛山林公司竟置之不理,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0-A部分(面積61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10-B部分(面積61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愛山林公司取得。
二、被告合庫銀行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愛山林公司則抗辯:㈠查系爭土地係於106年3月29日因土地重劃整合程序完成後登
記與郭訓佑等12人,而市地重劃程序區分為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但無論依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規定,皆必須先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進行,顯見市地重劃之過程及結果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為主要依據。再者,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是否維持共有,若系爭土地係依公辦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訂有調整分配之明文,即系爭土地只要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即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若系爭土地係採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辦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亦得於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時表示不同意共有之意見,且亦得依同辦法第26條第4項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故系爭土地均係經過郭訓佑等12人共同同意下所作成之重劃結果,郭訓佑等12人若不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應於主管機關分配土地時即提出單獨所有土地之合意或表示不同意共有之意見。次查,若系爭土地採公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郭訓佑等12人若對於主管機關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即應於主管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公告期間内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確定;若系爭土地採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辦法第34條,土地所有權人得於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公告公開閱覽30日期間内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即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亦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郭訓佑等12人若對於分配結果之共有關係有爭議,應於30日公告期間内向主管機關或理事會以書面提出異議,然皆未見郭訓佑等12人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提出異議,顯見郭訓佑等12人於106年3月29日因土地重劃整合登記為共有關係時,即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意思表示合意。且系爭土地若採公辦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笫2項亦訂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辨竣權利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得經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合併為共有之規定,故鈞院亦應一併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2項經郭訓佑等12人同意合併為共有之情況,始能確認郭訓佑等12人是否有自始不願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合意。再查,被告愛山林公司基於郭訓佑等12人不分割合意,為創造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向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原共有人(即蘇家及李家代表)分別於107年4月、10月及11月間提出合建開發之簡報會議,各共有人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推知各共有人與被告愛山林公司間存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默契。且被告愛山林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向 李定賢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時,郭訓佑等12人亦未為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維持共有關係迄今,故被告愛山林公司除繼受李定賢與郭訓佑等12人存有系爭土地不分割之默示合意外,被告愛山林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後即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維持共有關係迄今,顯見郭訓佑等12人亦肯認被告愛山林公司繼受李定賢與郭訓佑等12人存有系爭土地不分割之默示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僅亳無理由外,原告應提出民法第823條第3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愛山林公司既已繼受李定賢與郭訓佑等12人存有系爭
土地不分割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原告現為郭訓佑之信託登記受託人, 依渠 等信託關係原告固得依郭訓佑之指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仍應於不分割期限屆滿後或有民法第823條第3項之重大事由,且於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下,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就系爭土地共同開發之經濟利益觀之,被告愛山林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鄰地之共有人有共同開發之合意,被告愛山林公司業已投入相當之人力及資源著手進行合建之整體開發規劃,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逕行分割,將致被告愛山林公司蒙受極大之不利益,亦有違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之目的。縱被告愛山林公司無繼受李定賢與郭訓佑等12人存有系爭土地不分割之默示合意,然因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方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僅系爭土地之32分之2,便逕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向被告愛山林公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與被告合庫銀行(即蘇阿華等11人之信託登記受託人)仍願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僅不願與被告愛山林公司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惟迄未說明該分割方法之理由、正當性及合理性,亦未說明評估依此分割方式,是否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若逕依原告所提之方法分割,將致被告愛山林公司因此分得之部分過小,甚且亦無其他鄰地可資合併或整合,依一般實務經驗,將無法順利開發及利用,使被告愛山林公司受損甚鉅,益徵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分割之權利,顯有犧牲被告愛山林公司之利益以圖利自己,且阻礙系爭土地原開發計畫、有違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之目的等情事,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精看
似相當,然實際經濟價值卻相去甚遠,茲分述如下: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2日所公告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晝(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下稱「變更板橋都市計晝細部計畫案」),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劃定為「第二類住宅區」,按「變更板橋都市計晝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各項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應依附圖1、附圖2及下列規定指定退縮留設開放空間,前述開放空間得計入法定空地,不得設置圍牆並應開放公眾使用。倘未能依下列規定辦理者,敘明理由及檢送相關圖說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依其決議辦理,依該規定,住宅區退縮寬度為5公尺。本件惟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觀之,因該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臨路部分較多,因此依法應退縮之區域,實遠較原告為多,而臨路部分使用上諸多受限,更需開放公眾使用,該部分實無甚經濟價值,對於被告實難謂公平。況查,被告愛山林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因上述法定應退縮空間之規定,致開發範圍大幅縮減,依一般建設實務,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被告愛山林公司依住宅區相關法令興建住宅時,將造成可配置範圍將相當狹小,不易設計,且基地受北向日照檢討影響,將增加配置難度。而基地面積亦因此分割方法致狹小且不方整,無法有效利用地下室,無從配置法定停車位空間,且因基地幾乎全部位於計畫道路轉角處,造成車輛進出相當危險。再者,系爭土地劃定為「第二類住宅區」,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將造成被告愛山林公司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無從興建合適之住宅,無法有效開發及利用之情況,未考量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及效用,實有違土地利用最大化精神。此外,除法定退縮空間外,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愛山林公司可分得之土地間,尚存在被告愛山林公司方面之土地受北向日照影響、基地面積狹小、弧形基地上難以有效起造建築以及基地位於計晝道路轉角,交通上較為危險等諸多顯非公平之情事存在,無法有效依土地使用分區利用之,顯與土地利用最大化之精神未合。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面積相近外,對於兩造顯非公平,非屬合適、平等之分割方法。
㈣退萬步言,鈞院就本件仍認應為分割,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使兩造就分割後所得之臨路退縮區域均相同,所得之基地形狀乃係二狹長扇形,其狀詭譎而難以利用,對於我國有限之國土而言非屬經濟之利用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屬於分割後減損原物價值之情況,是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實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1,229.82平方公尺)於106年3月29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訴外人李定賢、蘇阿華等11人及郭訓佑共有,嗣李定賢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愛山林公司所有,蘇阿華等11人之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3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合庫銀行所有,郭訓佑之應有部分於110年5月11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及信託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之信託人郭訓佑等12人經協商後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按各自應有部分範圍保持分別共有,惟不願與被告愛山林公司維持共有關係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及同意書影本1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177號卷第25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愛山林公司不願協議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合庫銀行同意原告之主張,惟為被告愛山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為空地,面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與華江三路,為重劃區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1頁),可見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灼然甚明。
⒊次查,被告愛山林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9日
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郭訓佑等12人及李定賢共有,則本件無論依市地重劃實施辨法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重劃,系爭土地重劃後,郭訓佑等12人及李定賢仍願維持共有,顯見郭訓佑等12人因土地重劃整合登記為共有關係時,即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默示合意,伊公司基於郭訓佑等12人不分割合意,為創造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向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原共有人(即蘇家及李家代表)分別於107年4月、10月及11月間提出合建開發之簡報會議,各共有人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推知各共有人與被告愛山林公司間存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默契,伊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向李定賢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時,郭訓佑等12人未為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維持共有關係迄今,故伊公司繼受李定賢與郭訓佑等12人不分割之默示合意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無論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辨法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重劃,然綜觀上開2辦法全文及其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禁止或限制重劃後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可知上開2辦法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之「法令另有規定」之法令;且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須共有人間以契約訂定於不超過5年之一定期限內不分割,共有人始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本件系爭土地之重劃係依上開2辦法之規定辦理,並非基於郭訓佑等12人與李定賢間不分割之契約約定,是被告愛山林公司抗辯:系爭土地重劃後,郭訓佑等12人及李定賢仍願維持共有,郭訓佑等12人因土地重劃整合登記為共有關係時,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默示合意,顯乏依據。至被告愛山林公司抗辯其為創造最大經濟效益,向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原共有人提出合建開發之簡報會議,各共有人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固據提出該公司與各共有人合建簡報會議照片數幀及新建工程計劃書為證(見本院卷145至189頁),然原告否認郭訓佑等12人有同意與被告愛山林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令郭訓佑等12人有參加上開合建簡報會議,且於會議中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認其等有與被告愛山林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默契,故被告愛山林公司此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且原告及被告合庫銀行之受
託人即郭訓佑等12人均表示於分割後按各自應有部分範圍保持共有,但不願與被告愛山林公司維持共有關係,已如前述;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所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10-A、10-B之2大區塊,面積均為614.91平方公尺,10-A一側面臨道路、10-B兩側面臨道路(見本院卷251頁),且該2大區塊均得作為一般建築基地使用,為被告愛山林公司所不爭執,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彼此間利害關係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將如附圖所示10-A部分分給原告及被告合庫公司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原告16分之2、被告合作銀行16分之14)、如附圖所示10-B部分分給被告愛山林公司所有,應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
⒊被告愛山林公司雖抗辯:依原告所提之方法分割,將致伊
公司分得之部分過小,亦無其他鄰地合併或整合,無法順利開發及利用,使伊公司受損甚鉅,故原告行使分割之權利,顯有犧牲伊公司之利益以圖利自己,且阻礙系爭土地原開發計畫、有違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之目的等情事,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由被告愛山林公司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B部分,其土地面積亦多達614.91平方公尺,尚非狹小,且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得與臨地合併或整合開發,並非共有物分割之審酌因素;再者,被告愛山林公司並未提出原告及被告合庫銀行之受託人即郭訓佑等12人有同意與被告愛山林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證據,以證明郭訓佑之受託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⒋被告愛山林公司又抗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面精看似相當,然實際經濟價值卻相去甚遠,蓋系爭土地屬「變更板橋都市計晝細部計畫案」範圍,劃定為「第二類住宅區」,依「變更板橋都市計晝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住宅區退縮寬度為5公尺,而依原告分割方案,伊公司分得之土地臨路部分較多,因此應退縮區域遠較原告為多,使用上受限,更需開放公眾使用,該部分實無甚經濟價值,對於被告難謂公平;況伊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因上述法定應退縮空間之規定,致開發範圍大幅縮減,依一般建設實務,伊公司依住宅區相關法令興建住宅時,將造成可配置範圍將相當狹小,不易設計,且基地受北向日照檢討影響,將增加配置難度;基地面積亦因此分割方法致狹小且不方整,無法有效利用地下室,無從配置法定停車位空間,且因基地幾乎全部位於計畫道路轉角處,造成車輛進出相當危險,伊公司無從興建合適之住宅,無法有效開發及利用,實有違土地利用最大化精神,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面積相近外,對於兩造顯非公平,非屬合適、平等之分割方法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8年12月2日發佈實施之核定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及上開細部計畫書(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資訊平台查詢系爭土地之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25頁)。惟查,被告愛山林上開所辯各節,非但考慮其公司開發系爭土地之利益,且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又所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其分得之如附圖所示10-B部分經濟價值與10-A部分相鉅甚遠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曉諭是否聲請鑑定該2部分之客觀價值後,明確表示:「我們認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10A、10B的價值不相當,毋庸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是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被告愛山林公司有何不公平之處,其此辯亦非足取。
⒌被告愛山林公司再抗辯:鈞院就本件仍認應為分割,則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就分割後所得之臨路退縮區域均相同,所得之基地形狀乃係二狹長扇形,其狀詭譎而難以利用,對於我國有限之國土而言非屬經濟之利用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屬於分割後減損原物價值之情況,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云云。然查,本件並未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減損系爭土地客觀價值之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愛山林公司變價分割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0-A部分,面積61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l0-B部分,面積61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愛山林公司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或信託受託人)委託人權利範圍1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分之122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阿華32分之2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榮吉32分之24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萬利32分之25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有福 32分之16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勇32分之17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紀麟32分之18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聰明32分之19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家齊 256分之910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敏256分之711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萬一256分之712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家慶256分之913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訓佑32分之2
附表二:所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分之2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分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