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瞿曉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為:「告訴人 葉佩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10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遭竊安全帽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瞿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乘車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葉佩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患有癲癇症、無需扶養他人、仰賴社會補助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瞿曉菁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曉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佩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900元,已發還),隨即搭乘 孫定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葉佩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瞿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上開白色安全帽1頂,嗣經警查悉始提交警方之事實。2告訴人葉佩玲於警詢之陳述其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3證人孫定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安全帽可戴,取走他人安全帽並搭乘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10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葉佩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