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豪與 彭秀鳳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8日1時45分至同日2時52分間,由黃建豪騎乘彭秀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秀鳳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峽河左岸自行車道,先由黃建豪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之不鏽鋼護欄螺絲卸下後,黃建豪再徒手竊取不鏽鋼護欄14面、不鏽鋼護欄(殘枝)19面,得手後再由黃建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彭秀鳳離開現場。嗣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員工 陳傳霖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傳霖、同案被告彭秀鳳、證人 張國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板手,既能用以拆卸不鏽鋼護欄螺絲,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彭秀鳳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板手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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