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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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勁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勁緯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勁緯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訂購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之一次性電子菸共60盒,並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許,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K7/GT034,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輸入上開禁藥。嗣經臺北關於110年8月14日某時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勁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屬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派件明細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41頁、第43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一次性電子煙共60盒,經臺北關發文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經該署函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此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屬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參。被告江勁緯向國外不詳廠商或賣家訂購而輸入我國,自屬藥事法所稱之輸入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一次性電子菸共60盒,依卷內資料,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產品名稱數量(盒)1ILIAMAX一次性電子菸(葡萄口味)402ILIAMAX一次性電子菸(芒果口味)103ILIAMAX一次性電子菸(西瓜口味)10合計60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840 號(111.08.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597 號判決(111.09.0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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