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韋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某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其友人 陳玉峰 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時,黃韋銘在場,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編號1-15、1-16、1-17,純質淨重26.73公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浿鈴陳東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照片3張、查獲賭博現場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碎塊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碎塊3包(編號1-15、1-16、1-17)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連同非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編號1-3,毛重0.72公克】一同鑑驗,該4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31.19公克,純質淨重27.45公克,故扣除非被告持有之編號1-3海洛因毛重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至少26.7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29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良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編號1-15、1-16、1-17,與非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編號1-3】合計驗餘淨重31.1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備註扣案海洛因3包及其外包裝袋3個編號1-15、1-16、1-17,與非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編號1-3】合計驗餘淨重31.1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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