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 彭玲煜
5號18樓之1(英智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已逾90萬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於便當店擔任計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元,已無力負擔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所提每期清償6,000餘元之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分別為標準財信公司及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5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至11頁)。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前置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光人壽保險單、富邦產險續期保費繳款通知書、勞健保保費繳納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6、18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便當店擔任計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有何所得,其名下亦查無財產。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000元、交通費300
元、勞健保費(包含聲請人與三位未成年子女)4,105元、其他生活費500元,共計5,905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憑。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5,905元後,每月僅剩餘95元(計算式:6,000元-5,905元=95元),確實已無法負擔上開非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共計7,135元(標準財信公司6,000元+富邦資產公司1,135元)之調解方案,此分別有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6日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50號卷第29、5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