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氏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洪氏妹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佰元之振興五倍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作案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洪氏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持先前持有之鑰匙侵入其前夫即
告訴人 傅宗堯 住處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懷孕8個月、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萬500元之振興五倍卷,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
告訴人所有且業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洪氏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氏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時4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前夫傅宗堯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其先前持有之該處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處,並竊取傅宗堯所管領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振興五倍卷(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傅宗堯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宗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氏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傅宗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上址住宅遭竊上開振興五倍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振興五倍卷,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現金4000元、皮包及證件等物。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皮包及證件等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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