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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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肆玖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林献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943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献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494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18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卷第9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