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勝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勝維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陳尚佑楊麗君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佑、曹 改英 、楊麗君、 劉小平葉存莉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佑、 曹改英 、劉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卷第29頁、第71頁)」、「被告黃勝維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查被告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已因酒駕而吊銷在案,此觀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份自明,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致告訴人曹改英、劉小平、葉存莉(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受有傷勢之情,事證昭然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關於被告所為同致告訴人陳尚佑、楊麗君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據告訴人陳尚佑、楊麗君於110年10月1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尚佑、楊麗君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所為與對本件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審酌被告案發前原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更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擅自闖越紅燈,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本件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嚴重傷害,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已與告訴人陳尚佑、楊麗君成立調解,其2人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劉小平雖與被告成立調解,但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葉存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劉小平、葉存莉之諒解,且告訴人劉小平復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被告黃勝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維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期限過後未重新考照,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於同日晚間
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己方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行人陳尚佑、曹改英、楊麗君、劉小平、葉存莉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黃勝維車輛撞擊,致陳尚佑受有左側額頭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及右側膝部均有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曹改英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楊麗君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小平受有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及眼眶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葉存莉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黃勝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佑、曹改英、楊麗君、劉小平、葉存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維警詢及偵訊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佑、曹│證明告訴人陳尚佑、曹改英、│││改英、楊麗君、劉小平、│楊麗君、劉小平、葉存莉因本│││葉存莉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之指述;證人楊麗君、葉││││存莉於警詢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件事故經過。│││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陳尚佑、曹改英、│││證明書2張、衛生福利部│楊麗君、劉小平、葉存莉因本│││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勝維無照酒後駕車,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陳尚佑、曹改英、楊麗君、劉小平、葉存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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