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莙諺 (原名 楊靜美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然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歷年異動索引、查報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月1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