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
原告 陳薇筑
訴訟代理人 陳全福
被告 麥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橫三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瘀腫;左上第1門牙挫傷部分斷裂缺損;顏面、右前腰、右肩、右上肢、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80元。並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週,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自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30日,每日薪資800元,並因請假損失全勤獎金1,000元)。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4,800元(零件費用33,598元、工資14,702元、板金5,000元、道路救援1,50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285,38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80元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800元亦過高而不合理。原告應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兩造均有闖紅燈之過失肇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須休養1週而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至16、45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所涉110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阮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980元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15頁)。而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診科別為外科、骨科、脊椎內視鏡特診及牙科,核與原告所受軀幹、門牙擦挫傷之傷勢所需診治之科別相符。次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治療及重建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必要支出乙節,亦有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15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20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上開函文係診治醫師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且其與兩造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該函覆內容應值採信。是以,原告支出23,980元醫療費用,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因被告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僅空言辯稱醫療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然卻未提出何證據可證原告此部分支出有何過高而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次查,系爭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等情,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47至50、59、62至64頁),核與原告所提前開發票收據所載之維修部位集中於前車頭及兩側車身相符。另參證人即系爭機車維修人員 許日瑋 證稱:系爭機車車頭受損、方向燈、面板、V型燈、飾蓋、輪框、避震器均有凹陷受損,車台部分變形,側條、腳踏板、內箱都有受損,龍頭握把、ABS控制器也有受損。發票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必要維修之項目,維修費用也是依市場行情價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證人許日瑋自陳於機車行工作,應有維修機車之專業知識,且其經具結作證,與兩造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 洵堪 認定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4,800元,均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被告僅泛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③另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3,598元,業據證人許日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3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98÷(3+1)≒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98-8,400)×1/3×(0+10/12)≒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98-7,000=26,598】。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即為47,800元(計算式:26,598+14,702+5,000+1,500=47,800)。
⑶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宜休養1週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既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8,000至3萬元;被告自陳現為大學生,課外時間於中藥行、營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76,000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28,380元之損失(計算式:醫療費用23,9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800元+薪資損失6,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28,380元)
⒉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等情,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不諱,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兩造行車闖紅燈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五成之責任,原告亦應負擔五成之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減免後為64,190元。(計算式:128,380÷2=64,1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