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告 張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5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92年7月28日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19,83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