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62號

原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謝柏芝

王景春

湯捷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西、南、北方均為他人土地,唯一道路乃土地東邊鹽水溪排水線堤防,惟須經由被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方能通抵,是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當連絡之袋地,通行權存否尚屬不明,致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必要。

 ㈡系爭土地早於民國86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邱榮彬 贈與原告,然被告遲至92年7月間始以799地號土地上有占用建物為理由,將799地號土地出租予邱榮彬,而非出租原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訴訟。又邱榮彬已要求原告自行承租799地號土地通行,於原告向被告提議僅承租須通行部分之土地,卻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承租799地號土地全部。原告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就7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尚有確認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實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系爭土地現在出入口乃前手邱榮彬向被告承租799地號土地時設置,此事實為被告明知且同意,邱榮彬因此才將系爭土地周圍設置圍牆,僅依靠79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系爭土地形成準袋地情形。因799地號土地目前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2,476元向被告承租,邱榮彬已無使用799地號土地,認無繼續承租價值、實益,該土地恐遭被告收回,遂由原告向被告詢問承租799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竟遭被告以須承租799地號土地全部為由而拒絕,才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既因被告當初同意邱榮彬將出入口設置799地號土地上,導致形成準袋地情形,是被告應繼續容忍原告通行,不可要求原告承租799地號土地全部,否則有權利濫用之嫌。況被告主張要求原告拆除現有圍牆、雞舍改通行同段811之1地號土地,恐致原告耗費上百萬元,相較通行799地號土地,屬損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依目前使用現況,就被告所有79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111年2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89、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又799地號土地雖由邱榮彬承租,但閒置未使用且位於堤防邊,面積狹長,對第三人幾乎無市場利用價值,若非由原告承租、使用,幾屬無效閒置土地,縱由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或B方案,亦對被告全無損害。而鄰地之同段811之1地號土地乃農田水利署所有,現場會勘時有建堤防邊施作排水管路工程,則土地應由私人取得利用,倘通行811之1地號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小,尚有疑義。

 ㈤何況,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所登字第1100114310號函稱,系爭土地係54年10月1日由同段811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1之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該函文附件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811之4地號土地在54年間原屬被告所有,直到55年3月22日移轉為國有,於63年後才移轉登記為私人土地,再輾轉由原告取得,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情形,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義務。

 ㈥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89、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圈圍、設置障礙物及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參加人參加及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本院有訴訟繫屬,因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位於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

 ㈡查81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同段799地號土地,乃被告出租予原告配偶,811-6地號土地亦為原告配偶贈與原告,參加人認為於租約114年12月31日到期前,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㈢再者,原告所有之同段811-6地號土地,為同段811-4地號土地合併自811-5、812、812-1、812-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該筆地號土地。再依據光復初期811-4、811-5、811-6、812、812-1、812-3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謄本,可知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於54年間均為被告公司。同段799地號土地則自45年即為被告公司所有,因所有權人相同,長期以來,包含811-6地號在內之土地均得經由被告土地與公路聯絡,直至63年7月26日日因公地放領措施,原承租農民即811-6地號土地前手黃山林「繳清地價」,自被告受讓該地號土地,才造成土地與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各異,無法直接通行自己之土地連接公路之結果,在此之前,該地號土地原本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之一部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之土地。此外,參加人所有之同段811之1地號土地,亦非適宜出入道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有799地號土地當初遭邱榮彬無權占用並搭建地上物,經被告發現後始於92年7月間以占建出租類別,將土地出租予邱榮彬,是79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非邱榮彬承租後才搭建。再者,原告與邱榮彬為夫妻,目前使用79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出入並無爭執、問題,是無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無確認利益,應屬無理。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雖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與同段811之4地號土地原同屬被告所有,嗣移轉為國有,再移轉為原告所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情形,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義務云云。惟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所登字第1100114310號函內容,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係自811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倘因此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亦屬811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應否容忍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問題,原告據此稱被告所有之799地號土地有容忍系爭土地通行義務云云,實無理由。

 ㈢又系爭土地除經由被告所有之799地號土地外,尚可經由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通抵公路。比較799、811之1地號2筆土地,799地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9,100元/平方公尺;811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前者面積大,具單獨利用價值,後者地形畸零狹小,不具單獨利用價值,且土地現況部分長有雜草,部分即為道路。倘依原告主張通行799地號土地,將使該筆土地從中割裂為三部分,使土地支離破碎,對被告損害甚大。反之,811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已有約16公尺鄰接寬度,足使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為通常使用,是原告應經由811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㈣縱認原告得經由799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如附圖A通行方案乃由799地號土地中央穿過,將造成土地破碎,其餘南北兩側土地遭阻隔,無法有效利用,對被告造成損害顯屬過鉅。被告主張應由該土地南側如附圖B方案範圍通行,且附圖B方案面積僅占48平方公尺,未如原告主張附圖A方案面積高達91平方公尺,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採附圖B方案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南、北方均為他人土地,東側為被告所有之同段799地號土地,而799地號土地東側緊鄰鹽水溪排水線堤防,經由堤防可供對外通行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當連絡之袋地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79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訴請確認對於7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加人及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乃原告配偶贈與原告,而原告配偶前已向被告承租同段79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困難,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是本件應就原告提起之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為調查審認。

 ㈢查系爭土地與同段811-4地號已合併使用,現為養殖場,由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並於土地東側設置圍籬及出入口(即本案卷第95頁及97頁照片所示),該養殖場出入口並無任何障礙物,可供正常通行。及出入口設置於799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原告配偶所承租,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畜牧業登記證書(本案卷第175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57至163頁)可證。是就系爭土地現況而言,雖周圍並無公路,但因原告配偶向被告承租同段799地號土地全部,並於承租土地私設圍籬及出入口,系爭土地可逕由原告配偶承租之799地號土地連接至鹽水溪堤防,對外通行無礙,應足認定。  

 ㈣承上調查,系爭土地顯無通行困難之情狀。本院為此詢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原告陳稱:因租金逐年調漲,待確認通行權後,即辦理解約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3頁筆錄)。再經本院詢問原告配偶承租土地之緣由,被告則答稱:當初是原告配偶邱榮彬擅自在799地號無權占用並搭建地上物,被告發現後始辦理租約。被告公司對於被佔用土地有處理要點,一旦發現有民眾無權佔用公司土地,會先要求民眾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果民眾表示確有使用土地需要,會要求民眾提出88年8月底前已佔用土地之證明(例如水電證明),並且要求民眾切結無權佔用之地上物確為其所有,如此即可依照該要點與被告公司簽定占建租約。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簽定之租約即為占建租約。我提出被證二契約書第一頁右上角類別記載占建出租。…我們租約是五年為一期,首次訂約是92年7月16日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僅以時間過久,配偶記憶不清為由予以塘塞,自不足採。是依兩造之陳述及答辯內容,對照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告之配偶為養殖場對外通行需要,先於799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及搭建地上物,嗣被告發現後,雙方於92年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接續換約成立租賃契約,足見799地號自原告配偶承租後,系爭土地經由79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近20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欲藉由訴訟確認之通行範圍,向被告承租799地號土地,或已通行範圍之補償金,替代原告配偶依據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義務,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認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則兩造間關於應通行同段799或811-1地號?及通行範圍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等爭議事項,即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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