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二號
原告宏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吉 原被告甲○○
一、原告宏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應繳裁判費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現因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如有爭執,並應具體載明其拒絕支付之理由,同時就其抗辯事由表明全部所擬使用之證據及提出本件保險契約影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釋明具有正當事由,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
三、爰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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