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0號
自訴人丙○○男六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百萬元,購買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股票一百零六萬股,因聯維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自訴人之好友,自訴人並將該股票及股東印鑑章,交由該公司統一保管,詎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股票,其中八十萬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丁○○勾串該公司不明人士,盜蓋自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且持以向聯維公司完成股權轉讓手續,由被告受讓之,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八十萬股,因認被告涉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聯維公司九十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現為上開八十萬股股票之登記名義人,惟堅詞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及九十年七月間,應聯維公司總經理即乙○○之配偶甲○○之要求,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所有登記及過戶手續均由甲○○處理,於本件被訴後始知其名下部分股權由自訴人處移轉而來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乙○○證稱:「(丙○○聯維公司的股票,認購的資金是何人出資的?)我出資四百三十萬元,因為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請丙○○去簽字用股票質押借款六百三十萬元。(丙○○用股票質押借款的錢是何人還的?)我還的,我是用房子抵押去還的。(你任職董事長期間,聯維公司的大小印鑑、存摺、支票印鑑章是何人在保管?何人在使用?)由我的財務主任 莊大成 及甲○○二人在保管,股票、印鑑章都是由我公司的股務室在保管。(有何補充?)公司的大小印鑑、存摺、支票印鑑章及股票都是由股務室在保管,股務室是由莊大成在負責,我曾經跟甲○○要股票,但是他說統一放在銀行的保險櫃內。」,及證人甲○○證稱:「(這些股票都是何人在保管的?)就是我本人在保管,所有的印章、繳稅證明及股票都是我在掌控,因為都是我的財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就自訴人之股票並非被告所持有一節證述相符,參以自訴人復自承:「當時是乙○○要成立公司,要請我當股東,但是我沒有錢,股款都是乙○○他付的,他說以後我有錢再給我,那是在八十五年公司成立的時候,辦理股票的登記就是乙○○處理的,股票何人保管的在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亦不能確定股票係被告所保管,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持有自訴人之股票,自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又證人甲○○亦證稱:「( 陳良維 他名下有聯維公司,你清楚嗎?)清楚,他是我找來的人頭。(既然你在掌控,為何要移轉給丁○○?)因為乙○○有婚外情,丙○○向我要錢,因為我沒有借給他,他轉向乙○○借款,因此他的立場就轉向於乙○○,所以丙○○的部分股票,我就轉給丁○○。(你把股票轉給丁○○,是何人去辦理的?)我找人幫我去辦理的。(丁○○知道不知道她的股票從何人名下過來?)當然不知道,都是我在處理的。(上面丙○○及丁○○的簽名及用印,被告知不知情?)不知情,都是我辦的。她只有把給我,其餘的她都不知情,但是她知道是我股票的人頭。」等語,就被告並未參與自訴人之股票移轉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三)雖證人甲○○就自訴人名下股票之股款來源,與自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不同,惟查,甲○○與乙○○為配偶,且分別為聯維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長,二人因感情問題洐生聯維公司股東間財務糾紛,甲○○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起訴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以甲○○與乙○○及自訴人間既就此部分已生爭執,其陳述自有出入,尚難據此否認證人甲○○對被告有利部分之證詞,且參酌自訴人與被告均屬人頭,及聯維公司之股權爭執涉及甲○○與乙○○夫妻間之私人感情問題,衡情外人難以了解與置喙,是以被告及證人甲○○均稱被告不知其名下股票係由自訴人名下移轉過來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既未參與自訴人之股票移轉過程,事前亦不知情,自無偽造文書與侵占之犯意與行為。
(四)又自訴人雖請求將被告刑事答辯狀「丁○○」的簽名筆跡,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代徵人姓名「丁○○」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是否出自於同一人之手。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盜蓋自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與被告簽名並無關聯;且查該繳款書上「丁○○」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書「丁○○」之簽名方式相較,其格式、運筆格調、筆劃順序等內容,二者亦有差異,依一般肉眼辨視即可明之,是自訴人主張送請鑑定,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自難因股票移轉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劉台安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