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六日借期屆滿,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依借據第三條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天字第一二七三三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含訴費),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約定書第七條先行抵充執行費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利息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金二百八十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惟尚不足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不足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天字第一二七三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及原告內部之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天字第一二七三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及原告內部之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