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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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另依上開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所劃設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汽車停車位違規停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臺北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全昌貴 發現,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地點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在台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殘障者專用車,伊依規定將該車停放於青年公園殘障停車場內,因一時疏忽未能將該車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請從寬處理云云。
四、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乙節,為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中所是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經查,受處分人甲○○之子 陳晉生 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固有上開手冊及識別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惟按內政部依據身分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頒訂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意旨在規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之相關規定,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身心障礙者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既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夫 陳慶福 雖到庭證稱前揭時地係由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等語,惟受處分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依首揭處理細則之規定,即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是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