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第八三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曾經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夜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惠康頂好超市安和店」內,竊取勁量鹼性電池一盒(八顆,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元)及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六瓶,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穿著大衣之內,為店員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惠康頂好超市興安店」內,竊取 高露潔 電動牙刷頭一組(二支,售價二百五十九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著上衣之口袋內,為「惠康頂好超市」保安員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曾經三次因竊盜犯罪入監服刑,仍然不知悔改,復為竊盜犯罪,堪認素行不佳,品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員己○○掌管下之高梁酒三瓶,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當時我和丙○○佩吟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列印資料一紙,起訴被告庚○○涉嫌此部分竊盜犯罪,原非無據。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到庭,實際上證人己○○並未目睹店內遭竊經過,僅係另位不知名之客人告知該店遭竊,及竊賊由他人接應騎乘FLI-179號機車離去云云等情,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參以證人丙○○已證稱係案外人 曾德發 借走機車等語,證人己○○亦證述沒有留下告知遭竊之客人資料、監視錄影帶看不見遭竊經過等情,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證人己○○經他人告知竊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與被告所有機車之牌照號碼相同,即遽認此部分竊盜犯罪係被告所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四號)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共犯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惠康頂好超市文山店」內互相掩護,由共犯丙○○下手竊取英人牌琴酒二瓶(售價一千零二十元),得手後置入被告之手提包內,為「惠康頂好超市」保安員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這家店,我沒有犯這件竊盜等語。查檢察官依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證人甲○○指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罪,原非無據。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經當庭指認被告結果,實際上當日與共犯丙○○、丁○○共同竊盜之男子並非被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其他同事告知該翻拍照片男子之姓名為「庚○○」,始陳述當日所見共犯係「庚○○」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 綦詳 ,核與本院核對卷附翻拍照片二張所攝男子,其長相、體型均與被告不同,明顯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相符;是此部分與共犯丙○○、丁○○共同竊盜之男子並非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