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嘉莉 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2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714,158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當庭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筆持分土地、9筆個人有效保單及26筆現存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時,陳稱其自行開設花店,每月收入為30,000至50,000元,每月可還款10,000元(調解卷第9、12頁);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切結陳稱每月收入為20,000至50,000元(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9年12月10日到庭陳稱:每個月營業額8萬多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約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聲請人就其每月收入之陳述前後不一,其就每月收入部分,已有疑義。至就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租金19,000元、補貼長子生活費500至1,500元、扶養次子 王冠凱 10,000至15,000元、會錢161,500元、商業保險3,630元,另每季繳納勞健保費11,340元等(本院卷第21、117頁),與聲請調解時記載亦不相符(調解卷第11頁),對照聲請人前開所述每月收入,與其生活必要支出顯有不相當之情事,則聲請人有無據實陳報其收入來源,顯屬有疑。甚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卻有餘力繳納會錢並為其及其子女支付保險費,顯然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難認聲請人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初或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為前後不一之說明,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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