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姜秋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秋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刑法本次修正並未規定或授權以命令規定其施行日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條之修正內容,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即於100年12月2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列第2項條文規範因而致人於死亡或重傷之行為,並將原條文改列第1項,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自15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姜秋明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未及註明: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雖然原審判決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新舊法之比較,惟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本院予以補正即可,其未及比較適用,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4萬5千元,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原審判處罰金3萬5千元,遠低於行政罰鍰之下限,非無失衡,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範之意旨(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醉態駕駛行為,應依刑法處罰,惟若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其間差額,亦即以法律強制矯正個案罰金刑度之裁量過低之結果,額外耗費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6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倘一昧將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化,僅依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立法者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酒精濃度高低、智識程度、初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品行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萬5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復參酌被告乃山地原住民,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頁11),依據目前臺灣一般人民生活、經濟水準之現況,原住民之經濟能力相對於一般人民,其經濟能力屬於較弱勢之地位,故縱然涉及同一類型之刑事案件於刑度之量定時,就此一族群之特殊性及經濟能力狀況亦應加以一併考量,此亦為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所在,況被告年僅23歲,從事修繕工作,經濟能力為「勉持」之情事,亦可由警詢筆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可佐(見3649偵字卷頁8),且其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希冀分期繳納罰金而拒絕接受緩起訴處分(見407偵緝字卷頁18),可見被告係屬於社會經濟弱者,3萬5千元罰金之處罰對其負擔已經非輕,又被告迄今從未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並非經常飲酒後騎車之人,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亦非輕縱。
㈢、至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3萬5千元之罰金刑,其金額遠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騎乘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萬5千元,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罰與行政罰之規範目的、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在兩者處罰性質迥異之情形下,縱使處罰種類相同(例如罰金刑與罰鍰均為金錢性質),亦無法僅以數額認定孰輕孰重,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難以憑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由該條文規定內容得見,條文制訂時對於刑事罰金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情況已有預見且不否認其存在之合法性,亦即此種況狀已在立法者立法之際已通盤納入考量範圍,況法官依據刑法所考量之事由顯與行政法規裁罰者所考量之事由完全不同,法官於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裁判時只需依據刑法相關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適法妥當量處即屬適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行政罰裁量之法規,並非法官依法量刑之依據,行政裁罰上之處理尚無法拘束司法裁量之行使,此乃行政、司法分立之精神所在,至若該罰金金額低於行政罰鍰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乃行政機關管理職權之範圍,尚無從認定此種行政機關日後之處理是謂耗費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利益。
㈣、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秋明男22歲(民國77年11月1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4鄰控溪15號居新竹縣橫山鄉○○街140巷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参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不足為取,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初次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姜秋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4鄰控溪15號居新竹縣橫山鄉○○街14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秋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月28日1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OT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時35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東方新都」社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2號前方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再經警於同日1時58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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