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王復興 被告 曾金富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復興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上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遭被告曾金富駕駛重型機車從後追撞,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右手肘雙腳擦傷等傷害,並受有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及財物損失甚鉅,但被告竟對原告之痛苦不理不採,也無賠償之誠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100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刑事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原告撤回告訴,故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一節,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自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