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志偉明知收購人頭帳戶者,其目的在借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或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自由時報刊登徵外勤助理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號碼0983開頭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趙經理」)聯絡,言明以每收取一件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同意協助「趙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趙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志偉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趙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徵人廣告, 林志誠 見上開廣告後,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趙經理」,「趙經理」向林志誠佯稱需提供帳戶以供薪資匯款之用,致林志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葉志偉則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收取林志誠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履歷表。葉志偉於取得上開林志誠所交付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趙經理」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莊經理」)之指示,於98年11月26日晚間6、7時許,將上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金融卡置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號碼式之置物櫃內,並將號碼告知「趙經理」或「莊經理」,便利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使用。嗣因林志誠以電話詢問上班事宜,卻無法接通,察覺有異,於12月2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停用時,經銀行告知帳戶已遭警示,即至新竹市青草派出所備案,始查悉上情。
(二)由「趙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中國時報刊登徵隨車助理之廣告, 黃韋祥 見到上開廣告後,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趙經理」,「趙經理」向黃韋祥佯稱需提供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之用,致黃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葉志偉則於98年12月
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萬華火車站7-11便利商店前,收取黃韋祥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表。葉志偉於取得上開黃韋祥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趙經理」或「莊經理」之指示,於98年12月7日晚間6、7時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置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號碼式之置物櫃內,並將號碼告知「趙經理」或「莊經理」,便利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使用。嗣因黃韋祥以電話詢問上班事宜,卻無法接通,察覺有異,始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
(三)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宅 熊泰迪 賣家」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7日晚間7時5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陳麗娟 ,向陳麗娟佯稱先前網路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終止分期付款,再由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陳麗娟,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操作提款機,致陳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29,999元至葉志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取得之林志誠上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內。
(四)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盈如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vui3jo494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出售FTISLAND合唱團門票之訊息, 廖志成 於98年12月7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所內,見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上網競標得標後,撥打0000000000號與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於翌日(8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葉志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黃韋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嗣因廖志成於匯款後,未收到門票,聯絡「陳盈如」亦無法接通,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始查悉上情。
(五)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email protected]號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自行車1輛之訊息, 熊永昆 於98年12月8日某不詳時間,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競標得標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熊永昆告知匯款事宜,熊永昆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0,000元至葉志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黃韋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嗣因熊永昆未收到貨物,撥打電話聯繫賣家亦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祥、林志誠、陳麗娟、廖志成、熊永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志偉固坦承伊於98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因看自由時報徵外勤助理廣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其上刊登0983開頭之行動電話,與「趙經理」接洽,伊同意幫「趙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收取應徵者之面試資料駕照影本、履歷表、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每件1,000元計酬; 嗣伊 依「趙經理」及「莊經理」之指示,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林志誠收取其所有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另於98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萬華火車站7-11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黃韋祥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履歷表,並於同日晚間6、7時許,將收到之金融卡拿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之號碼式臨時置物櫃,再將號碼告知「趙經理」或「莊經理」,報酬係由「趙經理」及「莊經理」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前站之旅客置物櫃及後站某旅館旁空地木板下,再通知伊領取之事實。惟伊辯稱:伊當時因失業已久,無經濟收入,便答應該詐騙集團作為助理,負責收取其他應徵者之面試資料、金融卡、身分證,伊因沒有社會經驗而不了解收取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工作履歷表有何異狀,伊有懷疑過,但詢問過一次之後就未再詢問,且因懷疑而有時未依約前往拿取,伊與「趙經理」僅以電話聯絡,未見過其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00005354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6頁)。經查:
1、被告葉志偉向告訴人林志誠及黃韋祥收取渠等所有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除據被告葉志偉之上開供述外,另有告訴人林志誠及黃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7至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49、50、79、80頁)。
2、又本件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係告訴人林志誠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告訴人林志誠之證述外,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9年
2月11日(九九)新安字第039號函所附告訴人林志誠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139至142頁)。而本案告訴人陳麗娟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告訴人林志誠前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外,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47、48、77、78頁)。是認前揭「趙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以告訴人林志誠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陳麗娟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3、而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係告訴人黃韋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告訴人黃韋祥之證述外,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9年1月28日國世內湖字第099000001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黃韋祥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118至122頁)。而本案告訴人廖志成、熊永昆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告訴人黃韋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廖志成、熊永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廖志成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雅虎奇摩網站網頁各1紙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15至18、51至53、
57、58、87、88頁)。是認前揭「趙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以告訴人黃韋祥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廖志成、熊永昆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葉志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流入犯罪集團手中,則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而反致自身遭受刑罰之追訴處罰,而現今社會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常見於詐騙他人錢財,並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經查,被告葉志偉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據被告葉志偉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於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所疑慮,竟輕率同意「趙經理」為其收取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悖於常情之處。
2、又「趙經理」及「莊經理」既稱帳戶資料係應徵工作之人所交付並用於確認帳戶有無問題及金融卡可否使用,惟應徵工作之人若有交付帳戶資料之必要,則儘可由其本人直接交付予「趙經理」及「莊經理」即可,無須由中間人層層轉遞。而被告葉志偉領取報酬之方式為由「趙經理」及「莊經理」放置於中壢火車站前站之旅客置物櫃及後站某旅館旁空地木板下,再通知被告葉志偉領取,即與一般通常領取薪資之方式有極大差異,若非作為非法行徑,實無要以如此掩護之行為從事收取帳戶之工作。
3、另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葉志偉可得知悉「趙經理」收取帳戶必供非法使用卻仍為其收取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葉志偉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葉志偉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葉志偉已對「趙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收取帳戶可能用於犯罪行為產生懷疑,竟未加以探究,從而被告葉志偉對於「趙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黃韋祥、林志誠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葉志偉猶向告訴人黃韋祥、林志誠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付予「趙經理」所屬詐騙集團,當堪認被告葉志偉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葉志偉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葉志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葉志偉、「趙經理」、「莊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宅熊泰迪 賣家」、「陳盈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登求職工作廣告,致告訴人黃韋祥、林志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上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再以如事實欄
一、(三)至(五)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陳麗娟、廖志成、熊永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告訴人黃韋祥、林志誠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被告葉志偉、「趙經理」、「莊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宅熊泰迪賣家」、「陳盈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葉志偉、「趙經理」、「莊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宅熊泰迪賣家」、「陳盈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葉志偉前有詐欺、強盜罪等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可得而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收取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與詐騙者共同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衡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承諾告訴人陳麗娟將由其母與告訴人陳麗娟協調賠償事宜,亦未聯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