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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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3時57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皆測試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且其因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致其自行追撞前方由 葉彥彣 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建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曾建菖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曾建菖,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曾建菖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曾建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又有本件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07號被告曾建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66巷36弄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菖於民99年間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3時2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時,因其駕駛判斷力欠佳,而追撞同向前方葉彥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3時57分許,在現場對曾建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建菖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葉彥彣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八)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