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泓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泓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泓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泓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廖泓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9日│99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093號│撤緩偵字第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4│101年度沙簡字第1│││事實審││88號│98號│││├────┼────────┼────────┼────────┤││判決│100年10月4日│101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01年度沙簡字第│││判決││488號│198號│││├────┼────────┼────────┼────────┤││判決│100年10月31日│101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307號│執字第6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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