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77金美滿」壹臺(含IC板壹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夢幻精靈禮品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2、核被告許秀鸞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3、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3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0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77金美滿」1臺(含IC板1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臺(含IC板2塊)、「夢幻精靈禮品機」2臺(含IC板2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新臺幣4,55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告許秀鸞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巷13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秀鑾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51巷61號溝貝釣蝦場內,擺設「777金美滿電子遊戲機」1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夢幻精靈禮品機」2台以供不特定客人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11月17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777金美滿電子遊戲機IC板1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IC板2片、夢幻精靈禮品機IC板2片、新臺幣10元銅板455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警方執行臨檢,於溝貝釣蝦場查扣│││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777金美滿電子遊戲機IC板1片、金│││、現場照片9張、機台│歡喜景品販賣機IC板2片、夢幻精│││IC板照片10張│靈禮品機IC板2片、新臺幣10元銅││││板455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斷。電子遊戲機具「777金美滿電子遊戲機」1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2台、「夢幻精靈禮品機」2台(含扣案IC板共5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黎百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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