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書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6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關於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伊於100年1月24日,至「東信當舖」向被告借款
10萬元,伊等約定利息為4千元,另外還有一筆倉棧費5千元,....當日借款時,原本被告有扣留伊的車輛,但同日下午伊又回到當鋪與被告商量稱:伊過年期間要用車等語,要向被告借車來用,被告人蠻好的,就將車子讓伊開走....被告後來於同年3月中旬,有將倉棧費還給伊等語;而足以影響法院就有關 陳文進 涉嫌重利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另案被告陳文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陳文進確係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另案被告陳文進重利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渠等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為幫助陳文進脫罪,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惟念被告係因恐遭惹麻煩,方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且其於為本件犯行後,已坦承不諱,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自白一切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