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邀同第三人 劉達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付,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乙碼調整乙次(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一),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不依約付息經催告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