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一時三十五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仍有施用毒品,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抗告人認無證據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服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惟查被告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一時三十五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仍有施用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有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並有安非他命○點一公克扣案可憑。甲○○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為第三項)裁定准許。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