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前即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填單舉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指稱:其他車輛及員警於警察機關之車輛亦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均未見取締云云,經原審法院認為此係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妥適與否之問題,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解於甲○○之違規行為與其所受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亦認原審法院裁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政府對大馬路(成功路)之違規車輛施行拖吊,以致車輛大量停入巷道內,影響巷內居民行動自由。抗告人前曾提出各種違規停車相片數十張(包括警察機關),原裁定並未言及。內湖○○○區○○○於路中,附近康寧路攤販亦在巷內營業。本件抗告人曾向內湖派出所異議,承辦警員將舉發單及相片收回,抗告人以為已經銷案,詎又收到裁罰處分,因此不服云云。
四、本院查:關於車輛因於大馬路拖吊,湧入巷道內停放,與抗告人違規停車無必然因果關係。至其他車輛違規未受舉發,要與舉發員警人力是否充足之故,不能主張「不法之等」而卸免違規受罰之責。至對交通違規之舉發有所陳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向交通裁決單位為之,非向舉發之警察機關陳述。另本件交通事處之處罰,應由管轄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是否處罰,非可由原舉發之警察機關任意銷案,事實上內湖派出所已將舉發通知單及相片退回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回執影本存卷足稽。綜上所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