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屋內與 陳金 對、 王寶珠 及甲○○三人發生口角爭執,甲○○遂邀乙○○至屋外談判,乙○○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趁甲○○先行欲走至屋外之際,即身藏屋主 姚幹 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跟隨其後,並趁甲○○不注意之際從後持該水果刀上前刺殺甲○○胸部要害一刀,隨即返回屋內, 陳金對 見甲○○被刺後,遂以電話告知丙○○此事,丙○○聞言隨即趕至前揭處所,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承先前殺人之犯意,再持該水果刀刺殺丙○○頸部、胸腹部等要害
四刀,甲○○在旁見狀上前制止,然被乙○○將其壓制倒地並壓在其身上,乙○○再基於先前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另刺殺甲○○胸部要害二刀(含先前一刀,共三刀),致丙○○受有左側胸腹部裂傷三×O.五×八公分、左側胸腹部擦傷二處各零點四×O.二公分、左後頸裂傷二×O.一×O.一、左肩裂傷二.五×O.五×七公分、左下背裂傷三×O.五×二公分、左下背擦傷三×O.一公分,致甲○○受有胸部穿刺傷三處(一道三×一公分及二道約三公分長、傷口穿過胸壁穿破肋間肌且大於四公分深)等傷害而不支倒地,嗣甲○○、丙○○二人被送醫急救,乙○○殺人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丁○○自首,並扣得屋主姚幹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殺甲○○、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甲○○、丙○○二人之驗傷單在卷可按,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甲○○、丙○○之犯意,辯稱係因甲○○找他出去談判時會害怕,他剛好看到水果刀,才順手帶水果刀出去談判,且係基於自我防衛才持刀殺人,又其雖先後持刀殺二人,但應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為一婦女,不論身材、體型與體力,皆不如被告,且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更是身未持有任何異物,自遑論會對被告造成何種懼怕之情。若被告果真出於正當防衛,則焉需持水果刀刺殺一手無長物之婦女?且需連刺四刀方能自衛?且另一告訴人甲○○與被告體型、身材相當,而被告更年少於告訴人甲○○,則二人之外在客觀條件,自屬相當,而告訴人甲○○邀被告至屋外談判之際,一無他人助陣,二未身持他物,則被告持水果刀一把與之談判,其動機即令人置疑。且被告於刺殺甲○○一刀後,嗣後復將其壓制倒地並壓在其身上,此時告訴人甲○○自對被告已無威脅,被告焉需再持水果刀刺殺甲○○?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自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自陳稱:我先持水果刀刺甲○○一刀後,即走回屋內,過不久,丙○○來後,在生氣狀況下,就拿刀子刺丙○○四刀,刺完後,停在原地沒有繼續追殺丙○○,但甲○○後來又拿拖把打他,他將甲○○壓倒在地又順勢拿刀刺他三刀,核與告訴人甲○○、丙○○所指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前後刺殺甲○○、丙○○之行為,應非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以遂其犯行,而應係連續數行為而侵害相同法益,則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應不足採。
(三)證人 林義馨 (即急救丙○○之醫師)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丙○○最嚴重的是左胸腹部有八公分深的傷,因未傷及要害才未死亡,通常以垂直八公分刺重要部位均足致人於死,而丙○○所受四刀中,以左胸腹部為最危險部位,該部位有脾臟、腎臟、肺部、大腸等器官;另證人李先誠(即急救甲○○之醫師)亦於同日證稱;甲○○最重要的是其胸前兩刀,已穿過肋骨胸壁,進入胸腔,這兩刀如果方向再偏一點傷到心臟旁的大血管,就可致人於死,我們緊急把被害人送到台北榮總。則依證人所言,復有事實欄及甲○○、丙○○二人之驗傷單所示之傷害,被告連續持刀殺人,於各刺甲○○、丙○○一刀後,尚不足洩恨,而再連續持刀刺殺甲○○、丙○○,其出手之重,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其辯其無殺人之犯意,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按被告所持作案用之水果刀係屬利器,用之刺人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持水果刀往甲○○、丙○○之要害部位胸、胸腹部猛刺,被告乙○○依其下手情節,已足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雖未致告訴人甲○○、丙○○生死亡之結果,惟依前開判例見解之說明,自應繩之以殺人未遂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刺殺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意,然查自首者,僅須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且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吾人不能期待被告自承犯行,故被告自首後,縱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丙○○二人間,並無不共載天之深仇大恨,僅因一時生口角爭執,即持刀刺殺被害人二人,尤有甚者,於各刺一刀後尚不足洩恨,竟欲置之其二人於死地方足罷休,被告心性之凶殘實令人難解,念其到庭後就持刀殺人之事供承詳實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屬違禁物,且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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