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連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仁泰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