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且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劉祐承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當場給付5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3萬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劉祐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被告陳俊宇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於下橋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與萬板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祐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劉祐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二級撕裂傷、雙側腕關節挫傷合併左手腕背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髖關節挫傷、右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嗣陳俊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祐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各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社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