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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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凱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數分鐘,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長凱前於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治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98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長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此外,復有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長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⑴前於103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27日確定;⑵又於103年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18日以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3年5月30日確定;⑷又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3年8月14日確定;⑸又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第527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月26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於103年11月15日起算,執畢日期:105年12月14日);上開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於105年12月15日起算,執畢日期:107年8月14日);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上開執行部分之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已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是被告上開執行刑部分與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監執行毒品案殘刑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毒偵卷第4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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