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 陳家昌
陳福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被告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0785元之利息予原告陳家昌、陳福麟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家昌、陳福麟以103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如以311萬元為原告陳家昌、陳福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家昌、陳福麟(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起訴時僅以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學校)為被告,嗣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追加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被告財團法人)為被告,並對應調整聲明如後述,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先位之訴
1.被告財團法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前向訴外人 劉永芬 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每年換票1次。被告財團法人每月匯款利息1萬3335元至劉永芬帳戶,當時被告財團法人董事長是訴外人 顧懷祐 ,其委請訴外人 柯淑惠 處理利息給付及換票事宜;嗣董事長變更為 顧閏潔 ,顧閏潔於100年9月1日代表被告財團法人簽發面額320萬元支票予劉永芬(票號為G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且經2次延票,最後記載發票日為103年9月1日。劉永芬於10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為劉永芬全體繼承人,被告財團法人自103年3月5日起將利息改匯至陳家昌帳戶。被告財團法人於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1日分別返還本金3萬元、6萬元,借款本金降為311萬元,每月利息隨之降為1萬0785元。被告財團法人自107年10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被告財團法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返還本金311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萬3335元之責。又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被告財團法人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縱使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償還所受利益311萬元。原告就上述各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2.先位聲明:被告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311萬元,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萬3335元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1.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前述320萬元之借用人非被告財團法人,原告於備位事實主張借用人是被告學校。被告財團法人雖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但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學校之消費借貸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學校返還本金311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萬3335元。
2.備位聲明: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311萬元,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萬3335元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財團法人及被告學校均未向劉永芬借款,未與劉永芬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未自劉永芬處取得借款。本件借用人應為顧閏潔,系爭支票是顧閏潔濫用權限簽發用以擔保其個人或親人之借款。
(二)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財團法人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即被告財團法人及被告學校均未向劉永芬借款。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於100年9月1日簽立及後續變更發票日時,顧閏潔均為被告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等情,有法人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79、203頁),且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憑(本院卷第311至335頁),被告財團法人此前之董事長則為顧懷祐乙節,則據證人柯淑惠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於顧懷祐、顧閏潔先後擔任被告財團法人董事長期間,其等依前述規定各有代表被告財團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包含向劉永芬借貸及簽發支票予劉永芬。
(二)再者,柯淑惠曾以自己帳戶按月匯款予劉永芬、陳家昌乙情,有劉永芬星展銀行帳戶、陳家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47至323頁)。另證人柯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劉永芬是被告學校之退休教師,柯淑惠之所以按月匯款予劉永芬及陳家昌,並處理支票之換票及延票,均係依照被告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指示辦理,且按月匯款之對象包含劉永芬以外之其他教師;顧懷祐曾表示「這是老師放在學校的錢,需要按期交付利息給老師」;其他受款教師亦向柯淑惠表示董事長按月交付的錢是借款利息,支票上所載金額是借款本金等語(本院卷第374、375頁)。顯見顧懷祐確有代表被告財團法人向劉永芬借款320萬元,顧閏潔則有代表被告財團法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劉永芬換票。被告財團法人雖主張此借款係董事長之個人借貸,與校務無關云云;然證人柯淑惠亦證稱:劉永芬死亡後,柯淑惠跟董事長顧閏潔說錢要還給劉永芬子女,後來我們人事主任來跟我說他跟陳家昌很熟,他們會去處理,且人事主任有說他們有還一些本金等語(本院卷第376頁),益徵該320萬元並非顧閏潔或顧懷祐之個人借貸,否則無須人事主任介入處理。故原告主張顧懷祐代表被告財團法人向劉永芬借得32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於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1日分別返還本金3萬元、6萬元,借款本金降為311萬元等情,有陳家昌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
267、268頁)。又原告雖主張劉永芬與被告財團法人未約定還款日,惟原告業於110年12月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財團法人,並具體催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清償本金311萬元,距今顯已超過1個月,自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至利息部分,原告自承每月金額已降為1萬0785元等語,且觀諸陳家昌之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其中所載最後一次利息給付日為107年10月5日,金額為1萬0785元(本院卷第320至323頁),但原告仍聲明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3335元,是逾每月1萬0785元部分及107年10月份之利息請求,均屬無據,未逾前述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准許。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劉永芬於10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為劉永芬全體繼承人乙情,有繼承系統表、劉永芬及原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劉永芬死亡後,遺產應由原告繼承,因未見原告就此債權分割遺產,應屬原告公同共有之債權,尚非可分之債,故僅得請求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結論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返還本金311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0785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對被告財團法人所為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另予審究。且原告先位之訴既非無理由,亦毋庸審理其備位之訴。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四)原告附帶請求之利息雖部分敗訴,惟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未併計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財團法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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