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玉晏在臉書社團獲悉每提供1本銀行帳戶即可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寄送至苗栗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配合對方更改金融卡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兵珍幸 ,假冒為其姪女,並佯稱因批發網購商品,急需調借資金云云,致兵珍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站前郵局,臨櫃匯款15萬8,000元至柯玉晏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兵珍幸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兵珍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所載之告訴人兵珍幸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595600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高雄警卷》第5頁至7頁);並有107年1月26日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至107年1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份(見高雄警卷第9、15至1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指訴內容,堪予採信。
(二)被告在臉書社團獲悉每提供1本銀行帳戶即可每週領取5,000元報酬,並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先配合對方更改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各1張(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乙節,惟觀諸被告與對方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對方表示為「線上運彩博奕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為找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者,每提供1本帳戶,期領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對方實質上是要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工作性質就是借他存摺、帳戶資料,對方就付費,應該是出租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時,並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就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四)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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