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17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進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馬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88-89頁)。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可分,足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觀之犯罪事實一㈠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偵卷第6頁背面),是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廚師、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編號一:驗餘淨重含袋分別為3.63公克、0.49公克。編號二:驗餘淨重含袋分別為1.04公克、0.91公克),經測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2日、107年7月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偵卷第59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偵卷第90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在卷可稽(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偵卷第6-7、22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偵卷第13-14、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自白:桃園地方檢察署107│馬進龍施用第一級毒││││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偵卷第7、│品,處有期徒刑陸月││││46頁及背面。│,如易科罰金,以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日期107年2月14日報告編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處有期徒刑肆月,││││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月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H75665│││││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197│││││)各1紙:同上偵卷第23、58、│││││65頁。│││││3、扣案海洛因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同上偵卷第2│││││0-22、26頁。││├──┼──────┼───────────────┼─────────┤│二│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自白:107年度毒偵字第│馬進龍施用第一級毒││││1606號偵卷第15、41、96頁。│品,處有期徒刑陸月││││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如易科罰金,以新││││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7060)各1份:│││││同上偵卷第91-92頁。│││││3、扣案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同上偵│││││卷第18-26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犯罪事實一㈠:│107年度保字第1513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一級毒品海洛│第1009號偵卷第57頁)。│││因2包(驗餘淨││││重含袋分別為3.││││63公克、0.49公││││克)。││├──┼───────┼────────────────────────┤│二│犯罪事實一㈡:│107年度白字第87號(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第一級毒品海洛│1606號偵卷第86頁)。│││因2包(驗餘淨││││重含袋分別為││││1.04公克、0.91││││公克)。││├──┼───────┼────────────────────────┤│三│犯罪事實一㈠:│107年度院保字第571號(本院卷第53頁)│││玻璃吸食器1組││││。││├──┼───────┼────────────────────────┤│四│犯罪事實一㈡:│107年度院保字第567號(本院卷第45頁)│││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馬進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進龍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與另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馬進龍又㈠於107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停車場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5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3.66公克、0.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6月15日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34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1.06公克、0.9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馬進龍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白。│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報告日期107年6月1│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日報告序號桃贓-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嗎啡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一級毒品之事實。│││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發文日期107年3月││││12日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發文日期107年7││││月6日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0723016310號鑑││││定書。││├──┼───────────┼────────────┤│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組、注射針筒1支、吸│安非他命之事實。│││管1支。││└──┴───────────┴────────────┘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