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葉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葉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葉煥與 鄒明勳 前同為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原美館之保全人員,2人間有工作糾紛,羅葉煥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羅葉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原美館大廳內,徒手毆打鄒明勳並以腳踹鄒明勳,致鄒明勳因而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腳踝挫傷、左腳踝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㈡、 羅葉煥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
7時許,持其所攜帶之小刀至上址原美館大廳內追趕鄒明勳,使鄒明勳心生畏怖,並徒手毆打鄒明勳,致鄒明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為鄒明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明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葉煥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葉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
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 平安 葉治威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瑞麟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葉煥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冷靜、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被告卻因2人間之工作糾紛,即恣意出手傷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每月須賺錢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刀是在網路上一般店家購買的,金額約新台幣2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足見該小刀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且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