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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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介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柒拾伍元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介彥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徐茂德 所有水溝蓋1個及電線1批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水溝蓋1個及電線1批,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前往不知情之 王秀蘭 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之「新源隆資源回收場」變賣水溝蓋,得款新臺幣(下同)175元。嗣經徐茂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凃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茂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新源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五)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六)現場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 彥前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與犯罪有關物品之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特別增訂第5章之
1以為規範(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又刑法第2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刑法沒新制收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規定,改為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同法第38條之3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換言之,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有(惟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至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綜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尤其是在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犯罪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故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的水溝蓋1個拿去新源隆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電線則是在剝去外皮後,拿到同一間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證人即新源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王秀蘭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只有收買鐵質水溝蓋1個,沒有收買剪下的電線,水溝蓋賣
175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則依被告及證人王秀蘭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水溝蓋已經被告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就此變得之物即現金1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得之電線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之電線1批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故就此部分仍應就被告竊得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3、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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