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水泉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水泉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入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仍未知悔改,竟於其自己施用毒品(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偵辦中)之犯意外,另行基於幫助 陳志誠 (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偵辦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止,約二、三次受陳志誠之託,至臺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站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志誠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陳志誠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委託其至上址統聯客運站前向「長腳」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兩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號前,為警當場在陳志誠身上查獲其代為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七一公克)及其丟棄在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0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水泉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有與陳志誠合資向綽號「長腳」之人購買毒品,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計合買四次,每次都是買三千元,或者是我出二千元,或者是他出一千元或二千元,此價錢可購買二包,我們再一人一包,綽號「長腳」之人每天早上九點及下午二點都會在三重市統聯車站前賣毒品,我們兩人是一起出面向他買的云云。經查,陳志誠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我與鄭水泉共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號前,為警在我身上查獲之毛重0.七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是因我於該日下午二時許至民和街找鄭水泉欲購買海洛因,他稱身上無貨須向別人購買,便叫我載他至臺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車站前,我給他三千元並在車站前等,他離開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回到車站前,所交給我的毒品,我們於返回時被警查獲。我注射海洛因約七個月,一天二次至三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我總共向鄭水泉購買好幾次海洛因,詳細次數我記不得,購買之方法都是他帶我到別地,我錢給他,他再向別人購得,然後轉售給我。為警在地上查獲之毛重
一.0五公克之海洛因,應是鄭水泉所有,雖我未親眼目睹他將海洛因丟落在地上,但我向他購買,他轉售之間都會留一些自己用等語(詳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是我叫鄭水泉幫我買的,當天我載他到三重市(統聯)客運車站前,約半個小時他回來,就給我那包海洛因,我在客運站前給他三千元,我要他幫我買海洛因約二、三次,從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都是我託他幫我買,我自己沒有貨源,沒有辦法買到毒品,至於他有沒有賺,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偵卷第三十頁)。綜觀陳志誠上開所述,均指稱查獲該次之毛重0.七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是其交付三千元委託被告出面購買的,並非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而其亦不知被告身上另有毒品,且陳志誠除本次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又為警查獲被告丟棄在地之毛重一.0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無論是被告於代購時未交付全部之毒品與陳志誠,或係其自己出資所購得,均不得以此即認兩人係共同出資合買毒品。此外,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代購毒品幫助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惟本件係被告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而為他人代購毒品,其犯意與自己施用之犯意究有不同,行為態樣亦屬互異,自難認本件事實與其自己施用毒品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入監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是雖為從犯,本院亦認不宜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罪刑,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代他人調購海洛因而幫助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之健康,並有害社會人力資源之健全,犯罪之次數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係被告及陳志誠所有,供渠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各供承在卷可按,自應於渠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