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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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臺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臺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載明其代表人確實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