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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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詎被告自孩子出生後,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家人對被告很冷淡,被告離家已三年多,原告未給予被告一通電話,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詎被告自孩子出生後,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家人對被告很冷淡,被告離家已三年多,原告未給予被告一通電話,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已離家三年多等語屬實。被告雖以因原告家人對被告很冷淡,被告離家已三年多,原告未給予被告一通電話,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置辯。然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生活習性觀念自有不同。縱被告之抗辯屬實,亦難僅以原告家人對被告是否冷淡或熱情,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即得認乃被告得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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