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中縣政府對永興祠之寺廟補登記字第二二九號登記証及信徒名冊。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自稱是台中縣位○○鄉○○村○○路○○號永興祠之管理員,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請永興祠寺廟登記,雖未符合規定,但承辦員違法准送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亦違法為寺廟登記及准其造報之信徒名冊,故按訴請鈞院予以撤銷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按法律有公法與私法之別,為解決不同法律所引起之紛爭,在我國亦設有受理公法爭訟之行政救濟制度,與受理私法紛爭訴訟之普通法院有別;如國民對於國家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表示不服者,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故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台中縣政府對永興祠之第二二九號寺廟登記証及信徒名冊,而該台中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係台中縣政府本於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是否有當,可否撤銷,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人民私法上之紛爭。至信徒名冊是否可採為寺廟登記之基礎,可否撤銷,亦係行政機關應依其公權力之作用而為判斷,且未涉及私權紛爭之認定,職掌私法審判之普通法院不論就所涉私權之認定與行政機關是否有異,仍無權撤銷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對台中縣政府所為之核發寺廟登記表及承認其造報之信徒名冊,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自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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