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訴訟代理人乙○○住台送達代收人乙○○住台被告甲○○住南
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保證書、約定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